关于设立“小金库”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批复
发文部门:审计署 发文字号:审办法[2001]30号 日期:2007-05-05
你厅《关于“小金库”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内审法发[2000]118号)收悉。我署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出《审计署关于国办发[1995]29号文是否能继续执行问题的函》,该办秘书行政司于2001年2月6日,以国法秘函[2001]16号文复函我署,认为“对设立‘小金库’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,可以
直接依据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》的有关规定”。该办口头答复也可以依据《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52 条和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4条的规定,只有法律、法规和规章才能设定行政处罚,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。国办发[1995]29号文件是对当年清理“小金库”有关问题发出的通知,以此为根据对设立“小金库”行为进行行政处罚,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。为此,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:
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设立“小金库”的行为,可以根据国办发[1995]29号文件定性,但对该种行为实施处罚,可以依据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》的有关规定或者《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52、第53条的规定。国办发[1995]29号文件不再适用对设立“小金库”行为进行行政处罚。


